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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
来源:原创作者:原创浏览:430时间:2021-12-20
上诉人:杨某,男,67岁,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王某福,男,59岁,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上诉请求称: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原是本村村民,在城里工作后,现回乡生活,现享有选举权及村民的福利待遇。双方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对方违背诚实信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宰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与王某福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双方返还财产,要求杨某返还房屋及院落。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王某福系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村民。2005年3月3日,杨某与王某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某福将位于通州区某村的房屋及院内场所(含院落围墙)以20000无的价桥买给杨某。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杨某对涉诉宅院内房屋进行装修,并新建房屋8间。2007年,杨某将户口迁至该房屋,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王某福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份、杨某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协议与杨某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相同,但字体不同。
杨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户口所在地为本村,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村民。后杨某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具有本村选举权,并享受村非农业户口村民福利待遇。经原审法院调查,村委会表示杨某未享受村农业户口村民福利待遇。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表示以该章程为准,杨某没有经过社员代表(村民代表)大会被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村委会的意见及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内容,杨某表示没有如开大会不等于杨某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案审理中,王某福明确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宁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守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不得任意买卖和转让。宅基地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特定权利,与享有者的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本案中,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时,杨某并非北京市通州区某村的村民,故其不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给织成员所享有的特定权利。虽后来杨某将户口迁入涉案宅院,但其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享受的是该村非农业家庭户的村民福利待遇,不能以此视为其具有该集休经济组成员的资格。因此,杨某与王某福之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房屋买卖行为同时处分了农村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故双方之间就涉诉宅院内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王某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王某福基于合同无效起诉要求杨某腾退、返还房屋,为防止返还后出现被重建、改建等情况导致买受人的损失无法确定,故法院郑重告知杨某,杨某可同时就损失赔偿主张经利或另行起诉,亦可同时依示申请对房屋现状彩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与王某福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审中,王某福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杨某原户籍为本村农业户口。王某福对证明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主呢籍与本案无关。杨某另提交了《“煤改电一户一方案”确认协议书》证明其享受村民待遇。王某福主张是否享受“煤改电”与合同效力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于2007年将户口迁入本村,为非农业家庭户,享受村非农业户口村民的福利待遇。根据原审法院向村委会调查的情况,村委会表示杨某没有经过社员代表大会被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农村房屋的买卖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而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故杨某与王某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杨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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