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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后共有物分割,原告在离婚案律师帮助下获胜
来源:原创作者:原创浏览:468时间:2021-12-20
共有物分割纠纷
原告:杨某,男,45岁,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郑某芳,女,46岁,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郑某权,男,49岁,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起诉到法院称:1、判令分割位于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25号院内24间房屋中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即436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某芳2003年结婚,2013年离婚,被告郑某权系郑某芳的哥哥。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郑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丰台区25号院中建造房屋24间,被告的哥哥也参与建造,原告与被告郑某芳离婚时因 该房屋涉及他人利益,法院认为暂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该房屋经原、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芳辩称,不同意,这个房与我没有关系,是我哥哥2010年盖的。之前是我父亲盖的,后由我哥哥盖的。我与原告2003年结婚的,2013年离婚。我们婚后开始在外面租房住,后来租不起了,就在我哥哥家住了一年左右,原告户口不在2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哥哥,我从出生后就落在25号院内。
被告郑某权辩称,1、1988年我父亲独立出资在涉案宅院内新建砖木结构北房5间,2010年因答辩人从事建材生意,有积蓄,在祖宅内新建房屋。由原告联系施工人员,答辩人独立出资自2010年到年底在涉案宅院内新建砖混、砖木结构房屋19间。2、原告于2003年与郑某芳结婚后,与其子女及原告父母租房生活。至2010年建房前原告与被告郑某芳从事环卫工作,月收入800元左右,无经济实办参与建房出资。综上,涉案宅院内新建的砖混、砖木结构19间房屋是答辩人独立出资所建,原告并未出资,不存在与答辩人共有房屋的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理查明,原告与郑某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郑某芳与郑某权系姐弟关系,二人户籍均在北京市丰台区25号守中。25号院原系祖宅,后于2010年左右对房屋进行翻建。
2017年12月21日,郑某芳与郑某权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和环璄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两份协议均载明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丰台区25号院,该宅基地为1982年12月31日前划定。北京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某权的协议载明,宅基地面积464.17平米,建筑面积410.47平米;与郑某芳的协议载明,宅基地面积200平米,建筑面积160.92平米。北京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郑某权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966238.8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43566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751132元;向郑某芳支付拆迁补偿款1054715.8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275812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145667元。
原告在2013年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25号院中21间房屋。郑某芳称房屋系其哥哥出资兴建,不同意分割。法院最终判决以25号院中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未予处理。
最终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北京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某芳签订的协议可证实25号院中房屋为郑某芳、郑某权按份共有,二被告均认可房屋翻建时间为2010年,即原告与郑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25号院中房屋系原告与郑某芳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拆迁其对应的财产利益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屋已拆迁,2013年原告与郑某芳离婚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状态已无法明确,故对原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份额本院参考拆迁协议中拆迁补偿评估结果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郑某权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参与建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某芳已约定就所建房屋形成共有关系,亦未证明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郑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拆迁补偿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引发的分家析产,沈晶律师作为北京离婚律师尽最大努力帮助当事人获得了拆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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