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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赔偿
来源:原创作者:原创浏览:420时间:2022-01-19
原告:杨某,34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35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方某,45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原告到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北京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9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六环入口南侧,王某在工作期间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应急车道内,小型轿车前部与方某所驾驶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防护护栏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经查,方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平安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发时,王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杨某、李某均为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在工作时间内驾驶及乘坐公司的工作用车外出从事工作期间。外出工作期间王某虽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但其表现形式是工作时间内从事工作活动,其法律关系并非和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在诉讼中亦认为本案存在工伤事故,为此本案原告起诉王某及北京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事故主要责任一方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依据不足,该一方的责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对王某、北京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沈晶律师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对代理过程和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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