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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的案件分享
来源:原创作者:原创浏览:777时间:2022-02-25
本案中一审中王某坚信对方无权继承房屋所以没有请律师,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败诉,一审败诉后王某通过网上查看北京房产纠纷律师沈晶律师的成功案例找到沈律师,沈律师接受案件后,通过二审开庭法院最终采纳律师提出的观点,即认为王某并非擅自出售对方主张继承的房屋,直接改判我方胜诉,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特别满意。
上诉人:王某,女,67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王某红,女,60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王某群,女70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某分别给王某红、王某群房屋出售款3.52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世人员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已经去世配偶的工龄优惠,去世配偶工龄折价款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理论界争议较大,在法律层面尚无明确定论,在北京仅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指导意见认为工龄折价款属于去世配偶的遗产。结合本案,王某无法预测2007年房屋出售会导致2018年会出具该类情况的指导意见,因此王某出售201号房屋行为不属于“擅自出售”,该出售行为更不存在过错。2、张某将201号房屋出售方式过户至王某名下,以及王某又将201号房屋出售,两次出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和王某均具有房屋所有权,王某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自场行为。3、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北京市海淀区301号房屋由王某一家三口购买于2003年,购买时该房屋为一手新房,购买四年后王某才将201号房屋出售,王某并非用201号房屋的出售款来购买301号房屋。即201与301号房屋二者不存在任何关系。4、王某福遗产包含于201号房屋的出售款50万内,而非在201房屋的评估价值5698306元之中。王某出售201号房屋不存在过错,结合出售款只有50万元,560万元仅是现在的市场价,并非王某实际所得数额5、王某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或全部继承张某的遗产。6、因201号出售款为50万元,其中王某福所占的数额为14.8万元,由张某、王某、王某红、王某群四人第人继承3.52万元。
王某红辩称: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
王某群辩称: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
王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王某福遗产2250500元,王某红应获得750200元;2、要求继承母亲张某遗产4749500元,王某红应当继承1583200元;3、要求王某返还购房预付款12000元,本息合计33162.94元;4、要求平均分割张某的抚恤金140248元;5、要求平分父母遗留存款29595.46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某红父亲王某福于1990年去世,遗留公租房二套,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4号,一套位于石景山区31号,由母亲张某承租,1998年房改,王某红出资12000元,替母亲交纳购房预付款。1999年,王某强迫母亲把位于西单的房屋换到了海淀201号房屋。2005年王某让神志不清的母亲将此房出售,所得款购买西城301号房,房本姓名为王某一家三口。王某红母亲购买房产时,使用了父亲王某福38年的工龄,节省了35926.61元,点房屋总款的32.15%,故父亲所占遗产部分为2250500元。母亲在2003年遗嘱中,处分了201号房产中含有父亲王某福的遗产,这部分遗产他是无权处分,同理,母亲在2005年将房屋过户过王某,也应当无效。2015年8月母亲去世,王某独自占有14万元抚恤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王某红自父母去世后从未提过继承,按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没有遗产,关于王某红所述海淀201号房产,母亲张某的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都表明将房产留给王某,并在2005年进行为过户。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王某所享受的王某福的工龄优惠非财产。3、王某为母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某及全家一直照顾母亲,原告及王某群有能力赡养而不赡养。4、借张某款项与抚恤金不属于继承纠纷,应另案处理。
王某群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福与张某婚后生育王某红,张某系再婚,婚前有二女王某、王某群。再婚后,王某、王某群与王某福形成继父女关系。王某福于1990年死亡销户,张某于2017年死亡销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1998年,张某签订《协议书》,支付12000元购买4号房屋,该款系王某红所出,1999年3月,4号房屋被收回调至海淀区201号房屋,2001年6月购买201号房屋,房款为34130.25元,使用了王某福38年工龄,张某39年工龄,实际房价款为36086.75元。2002年房产证下发,产权人为张某,2005年,张某将201号房屋卖给王某,卖出价为10万元。王某取得房屋产权证。2007年,王某将201号房屋以50万元出售。
王某提供收据,证明张某支付购房预付款12000元系其交纳;张某向王某红出据借条。王某提借已归还12000的收条。但王某红不认可该款已归还。
王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依照母亲遗嘱取得201号房屋:1、2001年《我的遗嘱》,其中关于201号房屋,张某表示在其去世后留给王某,安葬费用从抚恤金中出;附件《我的遗嘱的说明材料》,写明1999年我从王某红处拿了12000元,现在已经归还。我工资低无力交付购房款及预付款,所以购房款及预付款共计35981.97元都是王某拿钱交的,在此我要特别说明。王某红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效;2、张某2003年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名下海淀201号房屋系我个人财产,此房系我女儿王某出资购买,照顾我生活,故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王某继承。”经质证,王某红认为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遗嘱中处分了王某福的遗产部分,遗嘱为无效。王某群表示对上述证据并不知晓。虽然王某红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确认上述遗嘱有效。
诉讼中,经王某红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201号房屋市场价进行评估,价值为5698306元。王某红支付评估费16746元,法院确认该评估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2、关于抚恤金一项,张某抚恤金为140248元,王某提供证明,母亲去世后支付后事处理等支出17735.5元,王某红及王某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201号房屋归属、王某福的继承范围,法院作如下论述。
201号房屋归属问题。被继承人王某福于1990年去世,在此之后张某分配、调换至201号房屋,并于2002年购买产权,故该房屋为张某的个人财产。诉讼中,王某提供了张某于2001年所做的《我的遗嘱》及附件《我的遗嘱的说明材料》,以及2003年所做的公证遗嘱,上述遗嘱虽然王某红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为真实。2003年遗嘱为张某最后一份遗嘱,且经公证,张某自愿将其房产遗留给王某继承,程序上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后王某与张某于2005年签订协议书,将201号出售给王某,并过户王某名下,并未发生实质交易内容,实质上是张某将201号房屋赠与至王某。王某红虽有异议,认为恶意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因张某已在生前将201号房屋处分至王某名下,故王某红要求继承张某名下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福之遗产范围问题,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因张某购买201号房屋折算了王某福的工龄,故王某福工龄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属于王某福之遗产,在王某、王某红、王某群之间予以分割。
王某福之遗产价值的确定。因个别继承人对共同继承的共有遗产擅自处分,导致的遗产价值贬损,如由其他无过错的继承人共同承担显失公平,因此擅自处分的继承人应当自行承担由该无权处分行为导致的损失。本案中,王某擅自出售201号房屋的行为,导致王某福的遗产贬损。故关于王某福之遗产价值的确定,应按照201房屋现值予以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按照王某福工龄38年对应财产价值为31483.3元,除以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所得比例结合房屋现值予以计算为1694615元。现王某红要求继承三分之一,法院支持。王某红要求王某返还购房预付款12000元,根据张某的遗嘱、以及诉讼中王某提供的张某信件及收条,均能证明张某已将款项返还给王某红,王某红否认收到还款,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返还上诉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抚恤金的分割。关于抚恤金,经核实,王某收到张某的抚恤金后已垫付张某的丧葬费用,故在扣除后剩余应当分割。
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给付王某红房屋折价款564872元、抚恤金40837.5元;王某给付王某群房屋折价款564872元、抚恤金40837.5元;二、驳回王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缴纳定金凭证,证据二、房产开发商开具的发票,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共同证明301号房屋购买于2003年,交款于2004年,与201号房屋没有任何关系。王某另申请法院调取张某1998年至2015年退休工资及其待遇发放是细。对此王某红、王某群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的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王某红、王某群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胆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在本院二审中表示,同意给付王某红、王某群房屋折价款各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福于1990去世,在此之后张某分配、调换至201号房屋,并于2002年购买产权,故201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张某于2001年所做的《我的遗嘱》及附件《我的遗嘱的说明材料》,以及2003年所做的公证遗嘱,可以证明张某自愿将201号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未发生实质交易内容,实质是张某将201号房屋赠与王某。因张某在生前已将201号房屋处分至王某名下,故王某2007年将房屋出售50万元系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擅自出售201号房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某福遗产范围问题。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因张某在购买201号房屋时折算了王某福的工龄,故王某福工龄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属于王某福的遗产,在王某红、王某、王某群之间予以分割。前已述及,王某于2007年将房屋以50万价格出售的行为系处分其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看,工龄优惠是否属于遗产范围认识上不明确,故本案应以2007年201号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50元为标准来计算王某福的工龄对应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按照201号房屋现值来计算王某福的遗产价值不当,本院予以调整。鉴于王某在二审中表示,同意给付王某红、王某群房屋折价款各80000元,该数额高于按实际出售价格50万元计算的工龄对应财产权益,本院不持异议。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给付王某红房屋折价款80000元、抚恤金40837.5元; 王某给付王某群房屋折价款80000元、抚恤金40837.5元;
三、驳回王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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