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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诉讼案件分享
来源:原创作者:原创浏览:347时间:2022-11-03
原告:王某,男,17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女,48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林,男,85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某河,男,60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某、杨某到法院起诉遗产继承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林给付王某转继承刘某及法定继承人王某元遗产103909.55元,给付杨某法定继承王某元的遗产5156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林与刘某(1998年病故),王某元与杨某婚后生子王某。1990年海淀区某村村委会将本村果园及土地42亩承租给王某林,及于家庭种植经营。承租期间家庭共同经营管理,2009年王某林获得树林等拆迁补偿款1603176元。评估后不再主张分割、作为孝敬王某林的款项,用于养老使用。由于对王某林获取的家庭成员共有拆迁款至今未析产,致使杨某、王某元(二人均未留遗嘱)拆迁款中遗产部分未继承,故起诉到法院。
王某林辩称,首先,所诉土地一直由王某林种植经营,从1999年开始王某林一直居住在所诉土地上,从2003年起由王某林与其妻张某共同经营,两人一直居住在所诉土地上直至2009年拆迁,所诉租赁土地的承租人权利义务均为王某林履行。根据海淀区2003年判决书查明认定,家中房屋因两个儿子结婚用尽,1999年王某林已搬到所诉土地居住,并经营所诉土地,1998年11月刘某去世,王某林二个儿子没有经营管理所诉土地。第二,杨某、王某所诉同产并非刘某、王某元遗产。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所诉梨树并未评估,不具有价值,仅评估了苹果树,以及其他财产,这些财产均不是刘某、王某元生前的个人财产,第三,苹果的评估价值并非刘某、王某元遗产。根据海淀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苹果的栽种时间为2009年7月初,2009年8月份就拆迁,工资苹果树系王某林与案外人黄某种植,因此苹果的评估价值与王某元无关,并非王某元的遗产。2009年7月栽种苹果时刘某已去世11年,苹果的价值也不是刘某的遗产。第四,所诉土地上其他物品系王某林与现任妻子所建造,系二人共同财产。本案承包协议是与村委会的有偿租赁行为,一种经济行为。
王某河辩称:承包地是代表我们家庭共同承包的地,承包地的时候是我母亲去购买农药,种地的设备,盖了五间房,盖了猪圈,在里面养猪,养鸡,我们所有的家庭收入和经济来源都是这个地,在我母亲去世后王某林才开始管理的,之后我们还经常闹矛盾。我们经营了十多年,一直种树木,他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就去做了评估,没有给梨树评估,损害了我们的权益。他为了自已利益没有评估梨树,当时因为把房子判给我了他才搬去果园去住了,同意原告的遗产继承诉讼的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某林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王某元、王某河。王某元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1998年,刘某去世。2022年1月王某元去世。
2003,王某林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王某元、王某河诉至我院。2003年,我院出具判决书,判决位于海淀区某村的房屋三间归王某林所有,判决从头再来地东院房产归王某元所有;王某元给王某河折价款8000元、给付王某林财产折价款5000元;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999年10月,被告王某元结婚后居住西院北房三间。原告王某林搬至果园居住。2002年10月,被告王某元在外建房六间,并于2003年入住,同月,王某林再婚,要求搬回西院遭王某元拒绝。
2009年1月,王某林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经济联合社将村果园42亩承包给王某林使用。承包期限20年,自199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42亩,承包金额每年300元。租赁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占用本合同涉及的地块,本协议自行终止,租赁地内的梨树赔偿归甲方所有,其他果树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
2009年,村经济联合社与王某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林所承包的梨园,地上种植的苹果权部分,评估补偿款,村集体占50%,王某林个人占50%,村集体部分补偿款由村集体直接扣留。
2022年7月1日,村委会向杨某出具答复意见,载明:一、本村与王某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承包时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属于家庭承包,(包括刘某、王某元、王某河),二、《土地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梨树赔偿归集体所有,但是王某林承包的土地上既有集体原树木(约占95%),又有王某林家庭种值的树木,很难分清楚,据此双方商定所有树木赔偿款各占50%,当评估时发现王某林已在梨园内套种了苹果,导致种植密度太大,评估公司仅评估了苹果,为保障村集体梨树权益不受损失,根据双方的商定,于2009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内容,村扣除了苹果评估价的50%。
王某、杨某提交《资金支付申请表》两份,金额分别为161388元、1441788元,共计1603176元,主张以上款项系家庭承包土地所得,王某林,刘某应享有三分之一,王某河享有三人之一,王某元享有三分之一。王某林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补偿款并非刘某或王某元的遗产。经询,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以上款项的构成。
再查,2010年,案外人黄某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王某林诉至我院,主张其与王某林合伙经营果园,王某以30亩土地出资,其以现金出资。2009年8月土地被征地拆迁,经评估总价值2867019元。要求王某林退还其投入的资金234200元并给付拆迁补偿款1232690元。2010年6月,我院出具判决书,判决王某林返还黄某投资款234200元、给付黄某拆迁补偿款1231040.王某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第一中级法院出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林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黄某与王某林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林给付黄某拆迁款47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任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应系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王某、杨某要求王某林给付转继承刘某的遗产及法定继承王某元的遗产,首先需举证证明王某林所取得的补偿款中有属于刘某、王某元的份额。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涉及的梨园系王某林以户为单位于1980年从村经济合作社在户人口包括刘某、王某元、王某河,家庭成员均对梨园进行过不同程度的经营管理。刘某去世后,梨园承包经营期限未至,王某林、王某元、王某河继续享有合同期内的承包经营权,但自1999年10月开始主要由王某林居住在果园并进行经营管理。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林所取得的补偿款包括了地上建筑物、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款。关于地上建筑物,装修和附属物(除了树木)补偿款的归属,王某、杨某称果园内原有房屋,但未能向法庭明确具体形成时间,其它地上物也是刘某和王某林一起购置建造的;王某河称在1988年左右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砖房5间,其它地上物是家庭共同出资购置建造的;王某林则称其搬到果园居住时果园内仅有棚子,房屋及其它地上物均是其和再婚妻子新建。结合王某林在2014年和黄某的判决中的笔录,王某林的房子是新盖的陈述,本院对王某林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地上建筑物、装修和附属物(除了树木)补偿款应归王某林所有,不包含刘某、王某元、王某河的份额。关于树木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评估公司仅评估了苹果树,王某林所取得的补偿款系苹果补偿款,对果园内的其他树木并未支付补偿款,而苹果系王某林与黄某于2009年合伙种植,因此该项补偿款亦不含刘某、王某元、王某河的份额。故对王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如相关人员认为因王某林的原因导致果园内的其他树木未被评估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沈晶是本案被告王某林的代理人,遗产继承诉讼过程中沈晶律师通过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含有刘某、王某元的遗产,最终法院采纳了王某林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当事人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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