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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 工程款 合同
来源:原创作者:原创浏览:385时间:2024-11-25
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到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起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倍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委托书》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办公区工地监控系统安装与样板间临时供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工期30天,具体开工日以开工令为准;保修期限一年;工程造价暂定为2860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保修期满14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工程委托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开工,并按时完成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最终确定工程款为296000元,现工程已过一年保修期。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庭后提供书面代理意见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经核实,对欠付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委托书》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办公区工地监控系统安装与样板间临时供电及外网工程施工;工期30天,具体开工日以开工令为准;保修期限一年;工程造价暂定为2860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保修期满14天内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5日开工,于2021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交接签收表》和《工程结算申请表》中载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于2021年2月26日报送了结算相关资料,施工单位报审金额296000元。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职务人员及项目主管领导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签字,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
原告庭审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主张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与被告预决算部工程师沟通结算事宜,对方告知结算金额为296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工程委托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14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已过一年保修期,原告已于2021年2月26日报送了结算相关资料,被告已签收并同意结算,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296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不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张自提起诉讼之日(2023年2月1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LPR)计算未付工程款296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00元;
二、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00元的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供中凡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是一起拖欠工程款所引发的纠纷,在这类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交双方之间的合同,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及结算证据,基本上就可以达到胜诉的目的,最后本案通过律师努力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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