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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子女去世,其他子女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赡养义务
来源:原创作者:原创浏览:386时间:2024-11-19
原告:李某福,男,87岁,汉族,住址朝阳区。
被告:李某,男,59岁,汉族,住址朝阳区。
原告因赡养问题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主请求:1、判令被告自2022年2月起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起至2023年3月的医疗费13648.57元,自2023年4月起原告的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长子李某,次子李某强,华某于1998年病故,李某强于2022年1月6日去世。2021年原告起诉李某、李某强赡养纠纷,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承担赡养义务,2022年1月李某强去世,无法承后赡养义务,加之原告进一步年老体弱,日常花费更大,请求原判决的赡养费数额进行增加,且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个人自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赡养费每月800元,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医疗费水份大,原告自已有财产支付。
最后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李某、李某强系老父子关系。李某福前妻即李某、李某强母亲因病去世多年。2003年原告再婚,婚后现现任妻子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因赡养问题,原告与李某、李某强发生纠纷,原告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并承担2020年1月以后医疗费。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医疗费2707.5元;四、李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医疗费2707.5元;五、自2021年6月起,原告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部分,由李某、李某强各负担二分之一;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李某强于2022年1月去世。
庭审中,原告称其身体多病,无工作能力,每月仅有2800元养老金。李某称2022年9月之前的医疗费已经支付一半,原告认可已经支付了2022年的部分医疗费,并称已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伴有疾病,其成年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因李某强已去世,李某应继续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本院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结合被赡养人的身体状况及其所在地的日常生活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赡养费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截止2023年3月29日已发生的部分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认为5933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3年3月29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凭医疗保险保销后的正式票据,由李某负担。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李某应当克服因难,在生活和经济方面对父亲加以更好的关照和付出。
判决如下:
一、李某自2022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29日期间医疗费5933元;
三、自2023年3月30日起,原告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部分,由李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诉请求。
本来是应由二个儿子共同赡养老人,但其中一个儿子在判决支付赡养费后去世,另一个儿子需要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的案例,此案中沈晶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基本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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